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昶说刑辩|国企领导造成“损失”就构成滥用职权?

邹佳铭 北京和昶律师事务所 2022-06-12


图片源于网络




案情简介:

陈某,为某国有大型企业A公司的董事长,A公司的产品主要销往国外。为控制企业运营费用,企业制定了严格的费用制度,导致在实际运营过程中,公司领导出国超标差旅费和招待费、客户礼品等费用,都无法在企业直接支付。

后A公司集体研究决定,销售商B公司先帮A公司垫付这些费用,再低价出售产品给B公司,以高于市场销售正常利润的部分,作为A公司偿还B公司的垫付款,涉及的金额共230余万元。

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:被告人违反A公司规章制度及国家法律法规,违规要求他人支付公司超标违法费用后,滥用职权使用“集团讨论”形式,通过低于市场价销售产品方式,损公肥私,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30余万元,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。 


案件辨析:



看到这个指控,律师的第一直觉是,这是一个国有企业领导违纪开支的案件。但是,它似乎又符合刑法第168条对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规定。

像这类似是而非的案件,看上去简单,实际上很考验律师的功力。

案件的疑难之处和辩护空间都在于,它不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,直接造成严重亏损或停产、破产的典型情形。

公诉机关的指控,主要是建立在两个事实基础之上的:


第一,费用“违法”。


毫无疑问,A公司超标准支出的行为是有错的。问题在于,这种“错”到底是什么性质?刑法应不应当管?

其实,“违法”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,在实践中没有严格区分违纪、违规和违法。

没有任何法律和法规层面的文件,明确规定国有企业的相关费用标准。本案所谓的“违法”费用,主要是超过的A公司自己制定的费用标准。如果违反的是公司内部制度,就是违纪问题。  

在违纪的前提下,就没有刑法适用的空间。对于企业内部的运营费用问题,除非涉及到行贿这样损害社会交易秩序的底线问题,刑法都不应介入。

如果将违纪问题做犯罪处理,就会出现一个悖论:企业如果严格要求,将费用标准定得低,就会加大自己犯罪的风险。这样的司法,就会背离法律正向规范的初衷。


第二,低价销售,造成企业损失。


如果仅从A公司低价出售产品,使得应有的收入没有入账这个事实来看,确实是给企业造成了损失。

问题在于,这是不是刑法第168条所规定的“重大损失”?

从法条上来看,刑法规定的是:“国有公司、企业的工作人员,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,造成国有公司、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,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”。这就是说,刑法所指的“重大损失”,是指造成企业“破产”或“严重亏损”这样的严重后果。

有一个重要事实是,本案所谓的“损失”,其实还是回到了公司,实质上是拿公司利润抵付了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,这就不是“损失”,更与法律规定的造成企业“破产”或“严重亏损”的后果,完全不是一类性质的问题。

即使费用有超标准或违纪的问题,拿公司的利润抵付,也还是违纪的问题,不能上升为违法,更不应做犯罪处理。

在司法实践中,普遍缺乏对行为危害性程度的“量”的考量。但是,犯罪是“严重危害社会”的行为,如果省略“严重”两字,犯罪的边界就会模糊不清。

企业经营遇到的困难是纷繁复杂的,刑罚恪守边界,才能给企业领导者更多解决问题的空间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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